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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2016年11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了在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试点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方案提出,三省市的监察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岐山到北京、山西、浙江就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调研。他强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试点工作作出有关决定后先完成检察机关反贪等部门的转隶,确保思想不乱、工作不断、队伍不散,推动人员融合和工作流程磨合。
根据中央的《方案》要点和王岐山书记在调研时的讲话,可以看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是巨大的,我们的检察工作也会随之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为此,检察机关要着眼未来,积极谋划,保证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和有序进行。
一是检察业务工作的重心要有所转移。如果监察体制改革在全国铺开,可以想见的是,检察机关内的反贪、反渎、预防等原本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的职能部门将整体转隶到各级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反腐机构整合成全新的反腐力量。由此,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将由原来的公诉、侦监和自侦“三驾马车”转变为公诉、侦监两大核心业务为主。
二是检察机关应丰富“法律监督”的内涵。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公诉权、批捕权以及尚待改革的自侦权都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自侦权被剥离在所难免。在此情景下,检察机关就应该深入理解和准确定位“法律监督”的丰富内涵,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不断拓展检察业务范畴。
其一,要继续加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不断强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提高检察机关的影响力。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限定了试点阶段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但这些特定的案件范围对检察机关充分实现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来说还远远不够。因此,在试点探索中,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应当根据实践经验提出扩大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建议,进而充实民行检察监督内涵。
其二,要加强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但就目前看来,各地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工作尚处于构想状态,并未实际进行。因此,为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抓紧时间、抓住机遇,探索和实践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
三是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工作有待加强。根据《方案》的精神和一些试点地区的探索,检察机关内自侦和预防部门将完成机构和人员的整体转隶,这就不仅涉及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重新编制和改革,还关系到这些部门检察人员的去留问题,即面对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和原来的检察院,他们是否有选择权。不管如何,检察机关都要十分关注自侦和预防部门的检察人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做到队伍不散、工作不断。
四是积极探索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势必面临着检察机关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如何体现,相关体制机制如何建立健全的问题。比如,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行使侦查权时,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等职能部门如何与之衔接,相关的诉讼制度设计是否需要修改,甚至对于监察委员会所查办的案件,检察机关还能否有所谓的“提前介入”之说,检警一体化乃至检侦一体化是否可能,等等。对此类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尽早研究和探索,为以后的法律修改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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