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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企业向员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多少合适?)

竞业限制补偿金

实践中,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成为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业资源非常重要的防御手段之一,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防御手段。
在竞业限制中,企业主们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公司该支付多少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员工合适呢?过低,企业担心竞业限制约定无效,过高,对于企业而言,成本太大。那么法律法规的标准如何呢?笔者整理了国家层面和各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希望以此给企业得到启发。
末尾附:各地补偿标准对比表格  

第一部分:国家层面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30日)
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地方层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2015年9月)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2004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7日)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7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2015年10月22日)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7年)    
▲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9月22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2015年9月)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2004年)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7日)
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其向劳动者支付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如果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但劳动者也实际接受的,则竞业限制条款仍应认定有效,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
19.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用人单位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支持,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关系终结后,用人单位立即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用人单位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予以支持,因劳动者还未离职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终结后、即使用人单位立即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依照规定,也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2015年10月22日)
一百〇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一百〇七《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
一百〇八 双方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仍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7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二分之一。
 
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9月22日)
第十五条 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最低标准计算。

第三部分  企业支付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适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各省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地区明确给出了标准,如江苏省、深圳市等,有些地区则明确由企业和劳动者协商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标准。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参考所在地的具体规范,避免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冲突。
    具体某一特地企业,笔者建议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区分不同岗位和员工掌握公司商业机密的多少而更有针对性的约定补偿标准,同时该标准还应与违约金匹配,以真正起到限制的作用。

附:各地补偿标准对比表格

作者简介
吴专娟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电话:18850313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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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思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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